借款货款不应混淆,个债各还无需共担

借款货款不应混淆,个债各还无需共担

承办律师: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巫作荣律师、梁够实习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刘某与潘某系朋友关系,潘某曾通过妻子账户从刘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了较高利息,后归还了10万多元,余款94745.24元因周转困难一直无力归还。另外刘某还因采购河沙向潘某支付过两笔10万元河沙款,但潘某也未及时交货。后刘某以潘某曾借款40万元,后未全部归还为由向法院起诉潘某及潘妻,请求判令二人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计426941.24元。潘某认为刘某主张的本金中的20万元并非借款,主张的利息也过高,且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妻子无需偿还。潘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了巫作荣律师、梁够实习律师代理应诉。

案件争议焦点:

刘某主张的本金是否都是借款?案涉借款是不是潘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利息应以何标准计算?

代理律师观点:

一、刘某分两笔10万元向潘某支付的20万元不是借款

关于两笔10万元,仅有转账记录,却无用途约定。根据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潘某曾向刘某明确提及两笔款项属于河沙款而刘某并未予以否认,可初步证明这两笔款项属于河沙买卖合同的价款,不应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处理。

二、刘某打入潘妻账户里的20万元虽是借款,却非潘某夫妻共同债务

潘妻名下的银行卡收过刘某转来的20万元,但潘妻的银行卡一直都是由潘某控制、使用,潘妻自己对卡中金额既不知情,也未使用。潘某家庭经济状况正常,并不需要借入大额资金用于家庭开支,该款完全被潘某用于自己的业外经营活动。该20万元在无潘妻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潘妻账户收款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关于利息

由于20万元的河沙货款不是借款,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的计息基数。只能以20万元借款的未还部分作为计息基数,而且利率依法不能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

裁判结果:

法院认可了潘妻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将两笔10万元河沙剔除出本案。判决潘某向刘某归还借款本金94745.24元,并按一年期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另驳回了刘某对潘妻的诉讼请求。

办案体会:

  •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原告的转账凭证提出反驳时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

原告刘某主张潘某共借款40万,其中一笔20万元与两笔10万元都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潘某或潘妻,从形式上已能初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实际上那两笔10万元都是刘某向潘某购买河沙的款项,而且双方只是口头交易,举证难度确实较大。代理律师通过认真梳理刘某与潘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终于找到了潘某提到这两笔钱是河沙款但刘某没有回应的聊天记录。代理律师将该聊天记录提交给法院并在开庭时详述双方当时河沙交易的过程,刘某没有也无力反驳。

  •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单方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刘某借给潘某的20万元转入潘妻账户的,从表面上看,很像夫妻共同借款。但代理律师了解到该账户一直是由潘某控制支配,潘妻对借款并不知情。为此,代理律师收集了潘妻因发现潘某在外借钱而与其发生诉讼发生争吵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潘妻的银行卡都是由潘某支配控制的事实,从而锁定了该20万元系潘某单方借款的重要性质。由于《民法典》1064条明确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单方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潘妻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 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不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代理律师提出利息过高应降低即可,无需过多分析

代理律师通过上述三方面的努力,既为潘妻免除了莫须有的的共同债务,又大幅度降低了债务总额,有力地维护了潘妻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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